(2015)杭萧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曾成安、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杨。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2年萧山(抵)字0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党山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0)第xx号)抵押给工商银行,在59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商银行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融资业务而享有的对��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1月27日,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号)。2012年8月28日,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2年(萧山)字0xx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100万元,其中190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月10日,220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分别为提款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次日,工商银行发放贷款4100万元。2013年7月4日、同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2013年(萧山)字xx73号、2013年(萧山)字xx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0日,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等内容。合同签订日,工商银行分别发放上述贷款。被申请人已结清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2013年(萧山)字xx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工商银行于当日扣划被申请人账户余额300元归还本金。2014年8月10日,工商银行宣布被申请人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同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确认收到该通知。2014年9月25日,工商银行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商银行转让给申请人的债权为被申请人所欠工商银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基准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67999700元及利息1960550.70元。工商银行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位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此,申请人特向本院提出申请:1.准许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00××1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0第xx号);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59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8份、《宣布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顺丰速运面单、《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均系合法、真实的,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党山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工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2013年(萧山)字xx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其余借款提前到期。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党山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以最高额5960万元为限对下述借款优先受偿:1.2013年(萧山)字xx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9700元,及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196973.23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2012年(萧山)字0xx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100万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2628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2013年(萧山)字xx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750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驳回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申请。申请费339800元,减半收取169900元,由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