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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臣与被告王忠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第866号原告赵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王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6月1日,王某在赵某的商店赊化肥,欠款16000.00元,约定利率1分,到2014年11月还款。经多次索要,王某至今未还。故要求王某偿还赵某欠款本息合计179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种赵某二年地,2013年交了30000.00元,2014年交了24000.00元,去年王某赊了赵某化肥,欠款16000.00元,王某种大豆,赵某卖给王某的是生物菌薯类肥,赵某得包赔王某损失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王忠孝欠赵某化肥款16000.00元。王某异议称,利息是赵某自己填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证明销售的化肥手续合法,产品合格。王某异议称,种的是大豆,卖给王某的是薯类化肥,假化肥坑农。王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化肥袋皮一个,证明赵某把马铃薯肥当大豆肥卖给王某。赵某异议称,包装不影响里面的东西。经庭审质证,1、赵某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有添加,王某对其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2、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提供的证物化肥袋皮一个,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王某在赵某经营的五大连池市国臣化肥经销处赊玉米专用肥、大豆专用肥两种,欠化肥款16000.00元,王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赵某后填写从2014年6月1日起做利息为1分。经多次索要,王某至今未还。故赵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792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要求鉴定所购化肥是不是大豆专用肥,法院当庭告知王某庭审后三日内递交书面申请,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在赵某处赊购化肥,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欠条注明从2014年6月1日起做利息为1分的约定,并非王某书写,王某又不认可有此约定,故对赵某要求王某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对化肥进行鉴定,故对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赵某货款16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健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