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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孟庆彪,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永杰,男,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德元,男,生于1959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洪葆,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洪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孟庆彪由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孟庆彪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庆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彪辩称,借款属实,做生意赔了钱所以未能还款。借款期内我曾经偿还过利息。被告孟永杰、李德元辩称,担保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是本人签署。借款人孟庆彪在借款期内曾经偿还过利息。被告孟洪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彪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炭,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庆彪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告孟庆彪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1日。借款期内,被告孟庆彪按月如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借款人孟庆彪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孟庆彪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被告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答辩、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被告孟庆彪、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孟庆彪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洪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孟庆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1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收)。三、被告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永杰、李德元、孟洪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