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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丁某,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女,住庆云县。一般代理。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2014年11月份,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并报警。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丁某乙和婚生女丁某甲,自担抚养费。如果男孩由被告抚养,则要求被告承担女孩丁某甲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摊费用(原告治病、取暖费、半年租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3日生育女孩丁某甲,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女孩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男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20日,双方在天津因家庭琐事争吵进而动手,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自此双方分居。针对夫妻感情,被告提交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调解协议书一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针对孩子抚养,因女孩丁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丁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丁某生活。被告要求均分以下共同财产:1、双方婚后于2005年建瓦房四间、偏房一间。2、婚后购置生活用品:组合家具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3、十几万元的现金在原告处。原告主张:1、四间瓦房、一间偏房是2008年由原告之父丁东岭建造。2、家具除了洗衣机都在家中存放,是婚后被告找我母亲要钱买的。3、十多万现金根本不存在。针对房屋,被告提交丁某宅基证一份,称是由被告从天津给原告父亲汇款,也有部分是原告带回来的现金。对于主张的十几万元的现金,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宅基证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证人崔和章出庭,证明原告之父丁东岭为盖房,向证人借款3万元;申请证人丁士峰出庭,证明丁东岭为盖房,向证人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是原告之父丁东岭打招呼后,由原告取回现金。原告认为该房屋现值6万元,被告认可该价值,要求按该价值取得分割款。原告认为家具(组合家具一套、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值1000元,被告认为家具(组合家具一套、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值200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分摊费用(原告治病2765.15元、取暖费1776.6元、半年租房费425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取暖发票1份、医疗手册3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单据35张。原告认为治病花去的是两个人的共同财产,离婚不能再主张,支付房租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并为此报警,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丁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父亲丁某生活,本院应尊重其意愿。男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标准每年应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对婚后建房及宅基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由原告父亲丁东岭出资并建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丁东岭向外借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现值6万元,被告同意该价值,根据房产的现状,该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分割款。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否认洗衣机的存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财产原告认为现值1000元,被告认为现值2000元,应按照被告估价,被告取得组合家具、空调、摩托车的所有权,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分割款。被告要求原告分摊的费用中,取暖费发生在分居以前,租赁费没有租赁费单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医药费中有1070.4元是分居以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双方共同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5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自2014年11月20日分居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一年一付抚养费,于每年5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抚养费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三、男孩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自2014年11月20日分居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一年一付抚养费,于每年5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抚养费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四、双方婚后建瓦房四间、偏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3万元。五、组合家具一套、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1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535.2元。以上第四、五、六项财产,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赵玉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畔畔-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