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蒋昌盛,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刘军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周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10月10日、10月21日、11月20日、2013年3月3日、5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XX转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7600元、48000元、20000元,共计225600元。被告XX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5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刘军转款32000元、50000元、15400元、27000元,共计1244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XX(借款人)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军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原告刘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XX曾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结算账目时,将被告XX的四次还款共计124400元均算作偿还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XX尚欠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01200元,加上上述六笔借款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总借条,六张借条全部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虽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刘军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款项来往情况,该借条实为双方之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总,150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01200元及利息48800元。被告XX对上述拖欠款项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其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XX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对此后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承诺,但双方对于此前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说明原、被告间系有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借款利息的本金应为101200元,据此利息数额为2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借款本金1012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利息50971元;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