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旗、陈立新与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李耀旗,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立新,女,汉族,1952年1月28日生。原告李耀旗,女,汉族,1951年5月10日生,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天天玩商住楼1栋601。法定代表人宋体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李耀旗诉被告南京尼米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尼米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李耀旗,被告尼米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南京尼米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尼米弘公司)。原告陈立新、李耀旗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每月返还本金总额十分之一,支付利息3%。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本息6500元,共计32500元。此后,被告在南京市区各办公地点全部关闭,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6月3日被告支付1000元,6月4日支付700元,6月11日支付1500元,6月13日支付1500元。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借款合同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2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到2015年1月31日为12500元,合计40300元,继续主张到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尼米弘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从事资金融借活动,根据有关规定,资金融借需要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的借款本金5万元未实际支付到位;且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应为陈立新,李耀旗不是合格的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南京尼米弘公司(甲方),出资人陈立新(李耀旗)(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开发经营生态种植、养殖、特色水产等项目,借款本金总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开发业务需要等;甲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资金,甲方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乙方本金的5%等;甲方每月返还乙方本金总额的十分之一,每月利息返还乙方投资额的百分之三等等。被告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陈立新(李耀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入账日期2013年10月30日,实收47500元,收款事由广告费5万×3%=1500元,原2013.10.165万元+10月30日5万元=10万×1%=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本息6500元,共计325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支付1000元,6月4日支付700元,6月11日支付1500元,6月13日支付1500元;共计还款37200元,其中25000元为本金,12200元为利息。被告对还款372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系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另查明,南京尼米弘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天长尼米弘公司,公司注册地亦变更为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天天玩商住楼1栋60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收据上均注明出借人为陈立新(李耀旗),陈立新、李耀旗亦主张系共同出借款项,故两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收据上注明实收475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每月返还两原告本金总额的十分之一,每月利息返还乙方投资额的百分之三,故被告还款应先扣除当期应还本金,剩余款项为支付利息;且自第二笔还款起应按实际剩余本金数计息;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金额应视为返还本金。故被告偿还款项明细如下(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1、以47500元为基数,2013年11月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本金4750元、支付利息974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6500元,扣除当期应付本金、利息,余款77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12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1974元;同理,被告12月应返还两原告本金4750元、支付利息860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6500元,扣除当期本金、利息,余款89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1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6334元;被告2014年1月应返还两原告本金4750元、支付利息745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6500元,扣除当期本金、利息,余款100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2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0579元;被告2月应返还两原告本金4750元、支付利息627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6500元,扣除当期本金、利息,余款112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2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4706元;被告3月应返还两原告本金4750元、支付利息506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6500元,扣除当期本金、利息,余款124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712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712元、利息818元,被告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余款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53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530元、利息13元,被告还款700元,扣除利息余款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7843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7843元、利息85元,被告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余款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6428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6428元、利息22元,被告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余款应冲抵本金,故自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4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新、李耀旗借款1495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立新、李耀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陈立新、李耀旗负担161元,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