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德林、张某某、胡明秀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张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林,张某某,胡明秀,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张学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9号原告罗德林,女,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罗德林,系张某某之母。原告胡明秀,女,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职务:经理(未到庭)。地址:楚雄市。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金,男,住四川省。原告罗德林、张某某、胡明秀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张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林及其罗德林、胡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被告张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学金从被告实业公司处承包了修公路的工程,同年9月12日,原告罗德林之夫张发银经人介绍到张学金处从事材料采购及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11月7日,张发银到实业公司采砂点去买沙,在返回的过程中遇车祸死亡,地点为瓦拉线K79+600米处。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保护设施,又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张学金,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死亡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40元、丧葬费1161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币733678元,减去被告实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03678元。被告交通实业公司辩称:1、张发银的死亡与交通实业公司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实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这一事实,已被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因此,交通实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张发银未向交通实业公司提供劳务,与交通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关系。本案中,张发银不是实业公司雇请的人员,张发银系本案另一被告张学金雇请的人员。张发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关系。其次,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或分包人,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张学金,也没有授权将工程分包给张学金,公司也不是雇佣关系以外致张发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本案的侵权第三人为李建贵。故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李建贵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在法律上没有代替他人承担责任的义务。3、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发银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其事故的承担者是驾驶人李建贵和赣07719**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4、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确定有错误。5、虽答辩人在法律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赔偿的计算项目、标准及方法有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肇事系过失造成的伤害,非故意造成的伤害,最后,精神抚慰金已体现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另外,张丽同志系公司“桂花至冶基厂段”公路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路有关的她的行为和法律后果才由公司承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学金辩称:诉状上写的是事实的。死者张发银是我请来工地上做现场管理和收材料的。我的工程是马学富的,我是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马学富的,我与马学富之间没有签合同,我只知道马学富的工程是从交通实业公司承包过来的。11月5日我在大姚,有人打电话给我说工地上要拉材料,我就安排张发银找车去拉沙,拉沙的地点是项目部指定的,我们只要找车去拉就行。11月7日我还在大姚,有人打电话告诉我张发银随车去拉沙发生事故死了。张发银的工资是我发给他,每个月3500元,干一个月有一个月的工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份,欲证明三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三原告与死者张发银的亲属关系。2、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工商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被告张学金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死者张发银与张学金属于雇佣关系。5、大姚县瓦湾公路(桂花至冶基厂段)通乡油路工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1份,欲证明马学富是在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承包修路工程的情况。6、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死者张发银受张学金雇佣负责材料采购和现场管理工作。7、收据1张,欲证明死者在工作中(采购沙石过程中)因车祸死亡。8、领条及照片各1张,欲证明张发银死后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费共计币3万元。9、大姚工地记账流水1份,欲证明张发银在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承包的公路施工中为被告张学金工作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交通实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怀疑,认为富顺县怀德镇不能算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材料没有实业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行政机关的印章予以认可,来源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认为与实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张学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实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张发银不是公司的人员,与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发票,无法证实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支付给张学金费用。对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张学金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核实与原件相吻合,以上证据系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按法律程序颁发的有效证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网站上下载的资料,但能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的性质和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9,虽然从证据的要件上看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张学金与死者的雇主与雇员关系成立。证据5,能与被告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马学富系该公司职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实业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事故的性质是交通事故。2、介绍信和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交通实业公司的张丽才是公司在桂花至冶基厂这段公路的合法代表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能证明我方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跟我们无关。经质证,被告马学金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自己只认识马学富。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张发银系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证据2能证明交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富授权张丽为其公司在与招标人签署完施工合同止,代表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姚县瓦湾公路(桂花至冶基厂段)通乡油路工程及2014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马学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张学金经人介绍与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承包了大姚县瓦湾公路(桂花至冶基厂段)通乡油路的挡墙工程。在该工程中张学金雇请了死者张发银为其在工地上进行现场管理和收取材料。2014年11月7日,张发银在押运李建贵驾驶的赣07719**号变型拖拉机拉沙的途中发生翻车,造成张发银死亡。死者张发银与原告罗德林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张敏椿(1995年7月12日生)已成年;次子张某某,2005年8月11日生。张发银的父母共生育了二个子女,现尚有母亲胡明秀在世。张发银死亡后,罗德林收到了交通实业公司给付的现金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40元、丧葬费1161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币733678元,减去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0367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被告张学金在承包了大姚县瓦湾公路(桂花至冶基厂段)通乡油路的挡墙工程后,雇请了张发银为其在工地上进行现场管理和收取材料,被告张学金与死者张发银之间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成立,被告张学金对张发银在做工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这一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金承包的该路段工程系交通实业公司通过投标所取得,该路段由实业公司的员工马学富具体负责,马学富将该路段工程中的挡墙部分承包给被告马学金的行为,应视为交通实业公司的行为。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在将该项劳务工程分包时未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对张发银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张发银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审理中,被告交通实业公司认为该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因该案雇佣关系成立,而张发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张发银死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支付了原告方费用30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胡明秀根据户籍证明显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在张发银死后从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到大姚县桂花乡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已产生该笔费用,应酌情考虑,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张发银死亡后,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金额以5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损失按2014云公交90号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发银死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82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9年÷2=68202元、胡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10年÷2=75780元)、丧葬费13933.50元(2786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878元(323元×6人×2人)、住宿费2520元(30元×6人×14天)25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金赔偿原告罗德林、张某某、胡明秀在张发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608702元(其中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2元、胡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0元)、丧葬费13933.50元、交通费3878元、住宿费25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币634033.5元,扣减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偿付604033.5元。二、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对被告张学金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张学金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建明审 判 员  葛 香人民陪审员  起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