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用林与魏继军、魏文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王用林,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新乡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鹏波,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用林之子)被告魏继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魏文娟,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新乡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用林诉被告魏继军、魏文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鹏波、被告魏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用林诉称: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魏继军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R60**号北斗星牌小轿车,沿冀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着中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之子王鹏波驾驶的豫A5G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之后在交警队主持下未能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024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500元。合计567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继军辩称:起诉书的内容都是正确的。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魏文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评估费票据。4、技术鉴定费票据。5、停车费票据。被告魏继军、魏文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继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魏继军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R60**号北斗星牌小轿车,沿冀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着中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之子王鹏波驾驶的豫A5G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继军在此次事故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4024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3、事故车辆停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24元。另查明,被告魏继军与被告魏文娟系叔侄关系。魏文娟系豫GR60**号北斗星牌小轿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魏继军与魏文娟系叔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魏继军借用魏文娟的车辆出去办事,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继军在此次事故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文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确认魏继军是否具有安全驾驶车辆的条件,在魏继军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借给魏继军驾驶使用,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6724元,首先应由魏文娟的车辆交强险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因魏文娟未到庭,也未提交其车辆是否有交强险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魏文娟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故此项赔付原告2000元的损失应由魏文娟承担。原告剩余损失54724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魏继军承担原告损失的70%,魏文娟承担原告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魏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用林车辆损失费38306.8元。(54724×70%=38306.8)限魏文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用林车辆损失费18417.2元。(54724×30%+2000元=18417.2)驳回王用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魏继军承担822元,由魏文娟承担396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