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香良与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香良,荣祥军,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宋香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从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祥军,农民。被告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怀进步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邹平县。原告宋香良与被告荣祥军、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良、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祥军、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受被告荣祥军雇佣,在被告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山东巨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承建的星河上城建筑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对建筑工程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工地上的木工板挤在肚子上,致使原告肠子破裂,2014年8月2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淄博市解放军148医院,共住院20天,动手术后截肠落下终身××,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5000元。被告荣祥军辩称:我在淄博一带承包建筑活已有多年,我原来都是包人家的活,和工人一次一清,那时算雇佣,包括原告宋香良等人都跟我干过多年了。但自2014年下半年,建筑市场不景气,为了大家都挣点钱,我临时在巨鼎公司工地上找了些活,也就是原告诉状上所写出事故这次活,这次宋香良干的是小工,刘银忠等人干的是瓦工,还有赵胜利干的是木工,这几个人原来都跟着我干过,有的人已干了十多年了。我们这次活不是像原来我大包的活那样,这次算几个人临时搁伙计干的活,是赚个工钱,是为了大家都挣点钱。宋香良出事后,我已支出包括医疗费等共计5万多元了。被告山东巨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或牵连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将星河上城二区一期第二标段第14、15、16号住宅楼及配套地上车库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称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系荣祥军雇佣在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我公司即非原告的雇主,也非用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宋香良在被告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山东巨鼎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星河上城建筑工地施工时,被一块从正在施工楼房上掉落的建筑用木工板砸伤。综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具体情形为:原告等人施工的楼房为十一层高的居民楼,楼房当时主体框架已建筑完毕,防护网已撤掉,荣祥军承包的是在框架内砌砖的清工活。事发时,原告正和别人在地面搅拌砌砖用沙灰浆,从楼房的大约六楼处掉下一块木工板,砸到宋香良身体上。原告宋香良为证明与被告荣祥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提供了共同务工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拉证人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和原告宋香良等人一起受雇于荣祥军在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巨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星河上城建筑工地工作时,宋香良被砸伤,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宋香良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腹壁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自邹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为:小肠破裂、急性腹膜炎。原告至9月5日出院,期间三天为一级护理,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于秋莲(农民身份)护理。原告在上述两医院的治疗费用为被告荣祥军所支付。2015年4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宋香良小肠破裂并行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单据829元、住宿费单据446元。原告宋香良与其妻于秋莲现还抚育一未成年女儿宋艳红(2007年7月11日出生)。宋香良之父宋金柱(1947年2月7日出生)、之母吴莲英(1946年9月21日出生)生有其妹妹宋巧巧与其二人。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496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荣祥军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共同务工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原、被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可以认定,被告荣祥军所称与被告之间是临时合伙挣工钱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香良受伤是在正常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其伤害的从正在施工中楼房上掉落的木工板,并不在其可以预料的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形之内,宋香良对自身伤害并无过错,其身体损害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荣祥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荣祥军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巨鼎公司将楼房的砌砖工作交给被告荣祥军完成,没有严格审核荣祥军的相应资质,且该公司没有为原告等务工者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巨鼎公司应当与被告荣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其所发包的被告巨鼎公司亦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该公司在原告的伤害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其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计算为47496元÷365天×232天=30189元;原告之妻为农民身份,其护理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的意见进行计付,为40500元÷365天×30天=3328元;原告的××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10620元×20年×10%=2124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评定费以实际支出金额2400元为准;原告宋香良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并应根据抚养义务人人数分担,计算在××赔偿金项目内,原告之父宋金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12年×10%÷2人=4436元;原告之母吴莲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11年×10%÷2人=4066元;原告之女宋艳红出生于2007年7月11日,至18周岁需再抚养10年零3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10.25年×10%÷2人=3789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上述三名被扶着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7393元,故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数额为12291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可适当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元。宋香良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275元,有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地离家中较远及其住院时间等因素,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香良的××赔偿金33531元(21240元+12291元)、误工费30189元、护理费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及住宿费1275元,共计72223元,由被告荣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二、被告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荣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