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涛与被告葛昌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葛昌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朱涛,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被告葛昌华,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汉夷、曾晓,公司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陈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涛与被告葛昌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被告葛昌华,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汉夷、曾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被告葛昌华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失控,撞到桥墩,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6912.8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975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10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6280.04元。被告葛昌华、中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朱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原告诉请过高,中北公司将车辆发包给葛昌华从事出租客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责任限额已用于赔偿另一伤者李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葛昌华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大道036灯”段,向右变线驶入公交专用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朱涛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刮碰,后苏A×××××号大客车失控撞到双龙大道高架桥墩,造成朱涛及大客车乘坐人李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第(2013)第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葛昌华违法变更车道妨碍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葛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涛、李冰不负该事故责任。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中北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到2014年6月2日)和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到2014年6月4日)。中北公司将苏A×××××号小轿车发包给葛昌华从事出租客运。朱涛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跖趾骨骨折脱位,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涛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果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朱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6912.74元、营养费1440元(120天,每天12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系数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器具费10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冰5645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75000元。庭审中,中北公司、葛昌华与朱涛协商一致:中北公司、葛昌华在保险限额之外连带赔偿朱涛16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朱涛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涛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北公司、葛昌华、朱涛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涛138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昌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涛1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1元,由原告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