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吉差小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差小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83号罪犯吉差小公,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差小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吉差小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吉差小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5月、10月、2014年2月、7月、12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差小公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差小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财产没有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差小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