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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正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常溧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不慎撞上同方向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许某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荆某驾驶的苏L×××××号客车及对方向杨某驾驶的皖L×××××号货车,皖L×××××号货车继而又撞上张某驾驶的苏D×××××号客车,造成了五车受损、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及接处警登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刘某甲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具自首,已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等可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A2证驾驶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38000kg、整备质量8000kg、核定载质量30000kg),车载净质量39714kg的银杉牛皮箱板纸,携乘人员符某,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常溧西路交叉路口处(340省道103公里300米)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同方向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许某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荆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受到冲撞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随即又撞上张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五车受损、许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雨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荆某、张某、杨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即委托符某拨打110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出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在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补偿了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车辆受损的荆某、张某、杨某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荆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他们各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遭遇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时其乘坐在肇事车内,当即报了警;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其丈夫许某驾驶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所有人等基本信息;5、过磅单、销售出库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事实;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撞击车辆、受伤人员及现场痕迹等具体内容;7、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被害人许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8、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9、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死者家庭情况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多辆机动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获得被害人许某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存在严重超载驾驶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自首并获得谅解等相应可从轻处罚情节,可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