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慕华与邬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慕华,邬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院批长示庭批长示审意判长见(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慕华。委托代理人郭凯(李慕华之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辰。委托代理人石振香(邬辰之母),天津市东风油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至四层。代表人韩军,总经理。上诉人李慕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凯、被上诉人邬辰的委托代理人石振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许,邬辰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纯真里门前时,遇案外人王立刚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慕华骑行自行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邬辰车右前部与案外人王立刚车后部接触,后案外人王立刚车前部与李慕华车后轮接触,造成李慕华倒地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邬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立刚不负事故责任,李慕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慕华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左足、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中左膝前侧皮肤擦伤,面积是3cm×2cm;左足背两处皮肤擦伤,面积分别为1cm×1cm、1cm×0.5cm;腰椎挫伤。李慕华共花费医疗费4779.33元。邬辰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立刚驾驶的津E×××××号无责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2014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西民四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立刚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立刚车辆维修费7600元、停运损失600元。李慕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邬辰、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894.53元、误工费11908.20元、交通费199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66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由邬辰、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邬辰驾驶的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李慕华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邬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立刚和李慕华无责任。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表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邬辰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王立刚驾驶的津E×××××号无责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慕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邬辰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慕华的主张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算,李慕华实际花费医疗费4779.33元,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10:1的比例分别赔偿4344.85元和434.48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慕华主张1000元,根据其伤情,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李慕华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规定误工费为受害人本人实际误工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李慕华主张其爱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慕华主张其本人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李慕华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李慕华的年龄,酌情按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1个月,28559元/年÷12月×1月=2379.92元,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10:1的比例分别赔偿2163.56元和216.36元。4、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李慕华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酌情支持150元,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10:1的比例分别赔偿136.36元和13.64元。5、关于李慕华主张的财产损失166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眼镜、包、裤袜、衣服、鞋子和自行车等损失,鉴于在事故中李慕华受伤确会产生部分财产损失,且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慕华的自行车损坏,因此酌情支持自行车损失为60元、其他损失为200元,财产损失共计260元。因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满,故该项损失首先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元。6、复印费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慕华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未举证证明事故给李慕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医疗费4344.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误工费2163.5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交通费136.3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医疗费434.48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误工费216.3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交通费13.64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财产损失1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慕华财产损失160元;九、驳回原告李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慕华负担106元,由被告邬辰负担4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进行改判。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均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86天休假证明计算,误工标准应按照上诉人工作单位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的3450元计算。被上诉人邬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案外人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条,可证实上诉人系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根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可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期间为86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条,证明上诉人与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相应的工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存在后补的可能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按期年检。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签领取时间。被上诉人邬辰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亦予认可,故应予认定。同时,因上述证据均能够体现上诉人与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每月3450元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亦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间如何认定。对此,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上诉人与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和工资条,可充分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450元,且在误工期间内未予发放。对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虽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仍提出异议,但由于无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450元。关于误工期间问题,根据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上诉人的陈述,可证明医院为上诉人开具的休假天数为86天。同时,再加之天津市海润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间为86天。综上,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予以调整,该数额应为989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按比例分担后的数额应分别为8991元和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八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慕华误工费899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慕华误工费899元;五、驳回上诉人李慕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慕华负担106元、被上诉人邬辰负担44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承担15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