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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斌、王鹤鹏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斌,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2011年8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北顺河街29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聂丙乔,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鹤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2011年1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内环路194号。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2011年3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博爱路欧洲小镇53幢1单元601。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2008年3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胡大门街花烟井巷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2011年7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双井街27号。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5年2月11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斌及其辩护人聂丙乔、被告人王鹤鹏及其辩护人郑剑、被告人宗帅及其辩护人王艳红、被告人邢震及其辩护人吕志兵、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薛丽、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斌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投保车辆理赔管理,现场查勘及定损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优先向长垣县太国汽修厂推荐需维修的事故车辆,非法收受长垣县太国汽修厂负责人杨某甲款物。(1)、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6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分掉,每人分得4000元。(2)、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225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45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4)、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安排王鹤鹏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5)、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韩斌非法收受杨某甲送其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该部苹果手机价值3100元。被告人韩斌参与收受58500元、1部黑色苹果手机,被告人王鹤鹏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宗帅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邢震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毛某参与收受4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斌、邢震、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斌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斌的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特征,韩斌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鹤鹏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其分得4500元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分钱;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鹤鹏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8000元;王鹤鹏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及辅助地位,是从犯,且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宗帅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分得4000元,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其分得4500元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分钱;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宗帅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000元;宗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退赃,建议对宗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邢震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邢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邢震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退赃,建议对邢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毛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毛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赃,建议对毛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斌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投保车辆理赔管理,现场查勘及定损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优先向长垣县太国汽修厂推荐需维修的事故车辆。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6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分掉,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人民币225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4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韩斌收受杨某甲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安排王鹤鹏收受杨某甲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斌非法收受杨某甲送其的1部黑色iphone5手机,该部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检察机关追回。被告人韩斌参与收受58500元、1部黑色iphone5手机,被告人王鹤鹏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宗帅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邢震参与收受58500元,被告人毛某参与收受4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韩斌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韩斌,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北顺河街290号;被告人王鹤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内环路194号;被告人宗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博爱路欧洲小镇53幢1单元601;被告人邢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2008年3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胡大门街花烟井巷3号;被告人毛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员,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双井街27号。2、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刘某某、邢震书写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到案经过。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及该公司相关信息情况。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信息情况。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证明,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部工作职责及人员组成。6、长垣县太国汽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长垣县太国汽修厂的相关信息。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案卷,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对在长垣县太国汽修厂维修的投保机动车辆理赔情况。8、手机及其照片、电子证据勘验报告、淘宝网记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甲送给韩斌的1部黑色iphone5手机购买时的价值及扣押情况。9、案件款暂收单,证明在审理过程中,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10、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底2012年初,其和韩斌吃饭,是否有其他人记不清,韩斌对其说,在他们公司投保发生事故需要修理的车辆在其修理厂修理,让其按照修车理赔总额的百分之十给提成,其同意了。2012年7、8月份,韩斌拿着统计清单找其结算,给韩斌二万多元。2012年底2013年初,韩斌找其结算,给韩斌二万多元。2013年中秋节前,韩斌找其结算,给韩斌一万多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韩斌让王鹤鹏找其结算,扣除其送给韩斌1部苹果手机,给王鹤鹏一万多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业管客服部副经理。2013年腊月的一天,韩斌到其办公室,在其办公楼走廊里,韩斌给其1张500元购物卡。(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业管客服部经理,2013年腊月的一天,韩斌到其办公室给其1张500元购物卡。(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之弟,长垣县太国汽修厂营业执照登记其的名字,但主要由杨某甲负责。(5)、证人黄某、杨某丙、杜某、江某证言,证明机动车辆投保及理赔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韩斌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副经理,公司的理赔工作由其负责领导、主管,2011年底2012年初,去太国汽修厂定损,杨某甲让公司所承保需要维修的车辆都去太国汽修厂维修,他按照修车理赔数的百分之十给回扣,后来太国按百分之八给的。2012年7、8月份,杨某甲说给回扣款,其就让王鹤鹏、宗帅、邢震统计2012年以来公司出险在杨某甲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数字统计后其和王鹤鹏去找杨某甲结算,杨某甲让次日去拿钱,次日拿来16000元,其与王鹤鹏、宗帅、邢震一起把钱分了,每人得4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杨某甲说给回扣款,其就让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统计2012年下半年以来公司出险在杨某甲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数字统计后其去找杨某甲结算,杨某甲让次日去拿钱,次日杨某甲给其22500元钱,其与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一起把钱分了,每人得4500元。2013年8、9月份,其让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统计2012年底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数字统计后其去找杨某甲结算,后杨某甲给其10500元或10700元,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在一起分了10000元,每人2000元,余下几百元用于平时一起吃饭的花费。2013年底2014年春节时,其让王鹤鹏通知宗帅、邢震、毛某统计2013年8、9月份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并让王鹤鹏找杨某甲要钱,结算后王鹤鹏给其打电话称,杨某甲应给一万六千多元,杨某甲要扣下给其买手机的三千多元,杨某甲给13000元。后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在其家玩,王鹤鹏把13000元钱拿出来,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在一起分了10000元,每人2000元,余下的3000元,其买了4张500元的购物卡送给新乡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部王某、胡某各2张,1000元买了一个用于勘察现场的相机。杨某甲给其买的一个黑色苹果5手机就是平时用的手机。(2)、被告人王鹤鹏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科工作。平时太国汽修厂的杨某甲经常请公司理赔科人员一起吃饭,吃饭时杨某甲常说让照顾他的生意,有定损都去他的修理厂,他按照修车理赔总数的百分之十给提成,杨某甲说这些话时韩斌在旁边附和。2012年中秋节,其分得4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韩斌让其和宗帅、邢震、毛某统计2013年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及理赔的情况,统计后,韩斌拿着统计的数字去找杨某甲,后在韩斌办公室玩牌,韩斌拿出杨某甲给的10000元钱,其和韩斌、宗帅、邢震、毛某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韩斌让统计2013年中秋节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韩斌安排其去找杨某甲,杨某甲应该给一万六千多元,但杨某甲称他给韩斌买了一个手机,手机价值三千多元,扣除手机款,杨某甲给其13000元,其给韩斌打电话核实,得到韩斌确认后,其拿着13000元钱就去韩斌家,宗帅、邢震、毛某都在韩斌家,在吃饭前,其把13000元钱给韩斌,韩斌称每人分2000元,余下的3000元去市公司活动关系。其和宗帅、邢震、毛某每人分得2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没有分过钱,2012年底韩斌让其和宗帅、邢震、毛某统计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数字,但韩斌没有分钱。(3)、被告人宗帅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科工作,2011年下半年,杨某甲请其和韩斌、王鹤鹏、邢震吃饭,杨某甲称只要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太国汽修厂维修,他按理赔额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给提成。2012年是否给回扣款不清楚,2013年中秋节前,韩斌让其和王鹤鹏、邢震、毛某统计2013年元月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统计后韩斌去找杨某甲结算,后其和韩斌、邢震、王鹤鹏、毛某在韩斌办公室打牌,韩斌拿出10000元钱说是杨某甲给的,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韩斌让统计2013年中秋节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春节前其和王鹤鹏、邢震、毛某在韩斌家吃饭,韩斌拿出一沓钱,说是杨某甲给的,每人分得2000元。(4)、被告人邢震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科工作。2012年年初,杨某甲请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吃饭,杨某甲让公司的出险事故车辆都送到太国汽修厂维修,他按修车总数的赔付金额给回扣。2012年中秋节前,韩斌让其和王鹤鹏、宗帅统计2012年元月份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统计后韩斌找杨某甲去结算,一天下班,韩斌拿出一沓钱,说是杨某甲给的,韩斌、王鹤鹏、宗帅和其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韩斌让其和王鹤鹏、宗帅、毛某统计2012年8、9月份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谁去找杨某甲结算的不知道,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毛某在大厅里面西侧的小房间里,韩斌说杨某甲给的钱拿过来了,每人分得4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韩斌让其和王鹤鹏、宗帅、毛某统计2013年春节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谁去找杨某甲结算的不知道,后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毛某在韩斌办公室打牌,韩斌拿出一沓钱说是杨某甲给的,每人分得2000元。2014年春节前,王鹤鹏给其和宗帅、毛某说韩斌让统计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谁去找杨某甲结算的不知道,后其和王鹤鹏、宗帅、毛某在韩斌家吃饭,韩斌拿出10000元钱说是杨某甲给的,每人分得2000元。(5)、被告人毛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长垣县营销服务部理赔科工作。杨某甲经常请吃饭,在吃饭时杨某甲让公司的出险事故车辆都送到太国汽修厂维修,他按理赔数字给回扣。2012年农历年底,韩斌让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统计2012年下半年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谁去找杨某甲结算的不知道,一天下午,韩斌给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说杨某甲给的钱拿过来了,每人分得4500元。2013年中秋节放假前,韩斌或者韩斌安排王鹤鹏通知统计2013年春节以来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后其和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在韩斌办公室打牌,韩斌拿出一沓钱说是杨某甲给的,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韩斌或者王鹤鹏让统计在太国汽修厂修车的全部数字,后其和王鹤鹏、宗帅、邢震在韩斌家吃饭,韩斌拿出一沓钱,韩斌说杨某甲给了13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剩下3000元去市公司送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鹤鹏、宗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邢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斌违法所得1部黑色iphone5手机、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应当予以没收;王鹤鹏违法所得4500元,宗帅违法所得8500元,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关于韩斌、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系共同犯罪,韩斌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斌、邢震、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斌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王鹤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宗帅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邢震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毛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王鹤鹏、宗帅、邢震、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斌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斌的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特征,韩斌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鹤鹏辩称起诉书指控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其分得4500元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分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鹤鹏辩称其是从犯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鹤鹏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及辅助地位,是从犯,且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王鹤鹏的辩护人关于王鹤鹏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宗帅辩称起诉书指控其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分得4000元,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其分得4500元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分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宗帅辩称其是从犯及其辩护人关于宗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宗帅的辩护人关于宗帅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000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邢震的辩护人关于邢震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邢震的辩护人关于邢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震的辩护人关于邢震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退赃,建议对邢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毛某辩称其是从犯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赃,建议对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毛某的辩护人关于毛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鹤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宗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四、被告人邢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五、被告人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六、没收被告人韩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1部黑色iphone5手机;没收被告人王鹤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王鹤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宗帅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宗帅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邢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