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张宏星出庭担任被告人沈某的一审辩护人,手语翻译沈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价值295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又聋又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又聋又哑,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沈某盗窃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沈某身患××,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云龙阁2036号衣服店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邵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950元。案发后,金色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被窃财物情况;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给其一部苹果5S手机,用手语告诉其有人来找手机就退还给失主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经被告人沈某辨认后予以确认;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对郑某持有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8、××人证资料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价值295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