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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朱大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朱大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常某某,男,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程娅,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勋,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大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娅、委托代理人钱成蕊、被告朱大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常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朱大勋驾驶皖NH69**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迎河镇至板桥镇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迎河加油站东50米路段,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常永虎发生刮碰,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寿县县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五千余元。出院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仍需8000元。该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大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朱大勋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4.2元、护理费11274.27元(101.57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3996.47元,其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中超出交强险中10000元的部分以70%计算,即88658.21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大勋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予以均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常某某所举的户口簿,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大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借条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常某某所举学生证及寿县迎河中心学校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常某某所举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符,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鉴定结论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常某某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1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常某某系寿县迎河中心学校学生。2014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朱大勋驾驶皖NH69**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迎河镇至板桥镇水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迎河加油站东50米路段,与常永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常永虎、摩托车乘员常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大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干骨折。常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834.2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对常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期”评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1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2、二期评定为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3、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常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377号鉴定意见: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朱大勋驾驶的皖NH69**小型普通客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朱大勋向常某某预付款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某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对常永虎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大勋驾驶机动车与常永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某身体受伤,应当对常某某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朱大勋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某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常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朱大勋预付款。常某某诉请损失中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计算;二次手术费根据常某某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根据常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常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834.20元、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41915.5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51.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14.94元[(医疗费5834.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70%];由朱大勋赔偿2200元(鉴定费)。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55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4083.94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合计12014.94元;三、被告朱大勋赔偿原告常某某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6766.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常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朱大勋垫付款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常某某负担584元,由朱大勋负担424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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