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永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02号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永欣,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被告刘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入住市府大路256-12号1-17-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8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86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7.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欣辩称,一、在房屋保修期内,被告家从窗户框渗水,夏天下大雨渗水严重,冬天也渗水,造成主卧室、次卧室地板鼓包、墙皮脱落。被告向原告报修过,一直未维修好。保修期过了,窗户的厂家也不再进行维修。由于原告的推托,造成错过最佳的处理时期,损失扩大,被告只能自行维修。由于窗户渗水被告不得不更换了地板,造成被告家不同房间地板有色差、板型也不一样。二、电梯经常坏,不能正常使用。三、园区内经常停电停水。四、被告车停在园区内被砸了,造成人民币3,000多元的损失。还有一次车停在车库被撞,原告不能提供监控录像。五、园区内有塌陷,小孩容易掉里。六、雨达坏了,漏水,出入楼时,容易弄脏衣服。七、草坪不及时维护。八、园区内下水排污管无法使用,七年维修了三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刘永欣居住的“东森商务广场总部”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原告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永欣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2号1-17-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864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文件、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该服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按80%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为宜,即人民币3,091.2元。关于被告抗辩窗户漏水、电梯经常坏等问题。该类问题涉及房屋质量,原告也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该问题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车辆被砸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091.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