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冯某某,女,蒙古族。被告:房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房某某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夫妻之间丧失了应该互相履行的责任及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