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阳锦意与龚厚亮、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锦意,龚厚亮,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欧阳锦意,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928。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元,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厚亮,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1918。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负责人:唐一兵。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法定代表人:XX。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易小伟。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故所律师。原告欧阳锦意诉被告龚厚亮、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全州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锦意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方元,被告龚厚亮,被告全州汽车总站和桂林骏达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辉,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锦意诉称,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龚厚亮驾驶被告全州汽车总站所属的桂C×××××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8016K地点时,因追尾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孟秋云驾驶原告所属的粤A×××××宝马52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头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事实认定书确定,被告龚厚亮承担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肇庆市三丰汽修厂维修,后因与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对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即通过广州水丰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将车辆拖至广州市高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时委托了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维修总价为193840元,市场综合参考价为87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龚厚亮、被告全州汽车总站、被告桂林骏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全损失87600元、评估费3804元、拆件费30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6304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厚亮辩称:本人系被告全州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本人同意被告二、三对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全州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龚厚亮是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2、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3、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费、拆件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等是因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跟原告达不成损失金额,导致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辩称,一、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龚厚亮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由法院认定,如果没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属于四方交通事故,虽然被告龚厚亮承担全责,但事故中另外三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明显遗漏了被告,恳请法院追加前述三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四、我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我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并无提交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存在87600元的维修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龚厚亮驾驶桂C×××××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8016K地点时,因追尾与孟秋云驾驶的粤A×××××宝马528小轿车发生碰撞,并致粤A×××××小轿车碰撞前车,导致粤A×××××小轿车车头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厚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秋云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孟秋云)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小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穗励估(2014)1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A×××××小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16日)的损失参考价格为人民币8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4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其他费用,包括拆件费30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欧阳锦意为粤A×××××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1998年7月。被告全州汽车总站为桂C×××××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龚厚亮为全州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全州汽车总站属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认为穗励估(2014)1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果不真实,向本院申请对粤A×××××小轿车在事故中的修理费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小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肇永评第2015020600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及底盘件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人民币46015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预支出鉴定费2271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施救费用发票、停车费收据、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被告龚厚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秋云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厚亮负事故全责,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龚厚亮与被告全州汽车总站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龚厚亮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龚厚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州汽车总站承担。因被告全州汽车总站为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作为被告全州汽车总站的桂C×××××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各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粤A×××××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及底盘件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人民币46015元,该评估结论书作出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粤A×××××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6015元;2、原告在事故后支出的其他费用:鉴定费3804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被人民法院采纳,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拆件费3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同上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8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阳锦意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未有超出保险限额,为此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锦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47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阳锦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6015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47915元。二、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欧阳锦意。三、驳回原告欧阳锦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鉴定费2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负担3371元,原告欧阳锦意李燕妮负担1108元。受理费原告欧阳锦意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赔偿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