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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AH48Q—2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富世镇黄金山转盘往大转盘方向行驶,当日2时19分,当车行至富世镇大转盘(富顺县法院门前)路段处,进入环形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从富世镇金三角方向经大转盘往信合路口方向行驶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法抽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证信息,证人黄某某、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旭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