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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与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江,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国友,男,1954年8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德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江、佘国友、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驾驶人王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在福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小肠多发裂伤;3、肠系膜多发性裂伤、4、肝门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9059.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贵JG00**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财保福泉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1778元,另由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80元。被告佘国友驾驶的贵J16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启江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贵州省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因本案首次开庭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故原告可参照《贵州省2013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经释明,原告自愿参照《贵州省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进行诉请,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还查明:乘车人兰中勇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启江、被告佘国友、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诉讼中经审查认定兰中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762.64元。原审原告王启江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王启江驾驶贵JG00**号小型轿车由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线2429公里加73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佘国友驾驶的贵J176**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王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王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启江经治疗已出院,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68.31元(医疗费19125.91元、误工费7373元、护理费73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497.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佘国友一审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国友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佘国友和福泉市交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2、对原告合理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或计算过高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诉讼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被告福泉交运公司一审辩解意见与佘国友一审辩解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其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王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佘国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兰中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自愿参照《贵州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王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5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120元(10元×1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31元(22243元÷365天×1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373元(22243元÷365天×12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贵JG00**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财保福泉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1778元,另由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8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3658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141元(18700.51×20×11%)。以上各项损失总计83342.7元(19059.7元+360元+120元+731元+7373元+200元+13658元+700元+41141元),含人身损害69684.7元,财产损失13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167**号小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人身损害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共造成被告王启江及乘车人兰中勇受伤,且乘车人兰中勇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贵J167**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王启江、乘车人兰中勇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王启江进行赔偿。结合王启江、兰中勇的各项人生损害,按各50%对本案交强险人身赔偿费用限额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王启江、兰中勇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费用各6万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被告王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21342.7元不足,含人身损害9684.70元,财产损失1165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王启江与被告佘国友按7:3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王启江应承担14939.89元(21342.7元×70%),被告佘国友应承担6402.81元(21342.7元×30%)。对被告佘国友应承担的部分,因贵J16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佘国友应承担的赔偿未超过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保险限额,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承担被告佘国友承担的赔偿义务6402.81元。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启江各项损失68402.81元(60000元+6402.81元+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江各项损失68402.8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824元赔偿和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王启江的诉请项目仅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68768.31元。而原判却认定王启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和修理费,无形中多出8640.6元。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判支持王启江营养费120元,但其并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其也不属于老、弱、幼需加强营养的对象。其次,王启江住院仅12天,其误工费应按照12天计算为731元,而原判却按121天计算为7373元。再次,王启江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判却支持其该项诉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支持王启江诉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39.7元,已远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关于此规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违反该行政法规规定,而在财产限额的赔付中却又按此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本案诉讼费759.5元由上诉人承担,但在该规定中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的前提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在本案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保险人不承担该费用,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限额中也没有赔偿诉讼费的限额规定。被上诉人王启江、佘国友、福泉交运公司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二是交强险的赔偿应否应受分项限额的限制;三是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四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计算上。首先是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即是确定营养费的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王启江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小肠多发裂伤;3、肠系膜多发性裂伤、4、肝门挫裂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对受害人实施必要的营养治疗,提高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其尽快康复,故对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判据此酌情确定支持王启江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王启江没提供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作为参考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误工费,关于误工费中误工天数的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启江2013年8月19日受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判据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王启江的误工时间为121天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照王启江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是交通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中,王启江受伤住院以及其陪护人员已实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原判确定200元的交通费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王启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王启江的交通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当对医疗费应受到分项限额1万元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王启江一审提交的诉状中,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68768.31元,该金额是要求赔偿义务人向其支付的费用,即是已经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出其应当得到赔偿的具体金额。显然一审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要比该诉请金额大得多。其次在赔偿项目上,王启江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中,诉请中虽仅列明上述赔偿项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在其王启江提交的《赔偿计算清单》中有列明并且包含其诉状中的赔偿项目,总共计算的金额与诉状请求相一致,况且在一审辩论阶段被上诉人王启江一方明确表示“各项诉请金额详见赔偿计算清单”。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请求裁判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方承担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败诉,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