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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建君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君,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袁建君。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搬经镇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园路。法定代表人胡晓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平林。原告袁建君诉被告搬经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搬经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君,被告搬经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晓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君的房屋于2013年11月8日被被告搬经镇政府部分拆除,经两级法院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原告袁建君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搬经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搬经镇政府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搬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2、(2014)东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书;3、(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证明法院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对原告袁建君的部分房屋实施的是拆违行为。4、2015年1月26日搬经镇政法综治中心对袁建君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袁建君的赔偿申请以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被告搬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袁建君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搬经镇政府没有违法,也不能证明原告袁建君是违建行为,在场民警告知原告袁建君是被告搬经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的房屋。2、证据2、3能证明被告搬经镇政府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谈话时搬经镇政府认为拆除行为不是搬经镇政府实施的,既然不是镇政府的行为,原告袁建君要求追究行为人责任。原告袁建君不需要被告搬经镇政府给予金钱上的补偿,要求对被损坏房屋的部分,予以恢复原状,符合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袁建君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搬经镇政府将原告袁建君的房屋进行毁坏,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原告袁建君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搬经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搬经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称原告袁建君被损坏的房屋不予赔偿。原告袁建君认为被告搬经镇政府的不予赔偿决定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袁建君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袁建君的行政赔偿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2、判令被告搬经镇政府对拆除原告袁建君的房屋,予以就地恢复原状。原告袁建君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袁建君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搬经镇政府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被告搬经镇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袁建君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3、(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书;4、(2014)东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同时对原告的赔偿答复不合法。被告搬经镇政府对原告袁建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袁建君进行了解释,被告并没有动原告的房屋,被告到场的时候,拆墙的人已经走了。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搬经镇政府辩称,一、2015年2月28日镇政府的行政赔偿答复不违法,原告袁建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2015年1月19日搬经镇政府收到本案原告袁建君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请求恢复原状。根据原告袁建君的请求事项,同年1月26日,镇政府依法与其进行了协商,原告袁建君主动放弃赔偿。2、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明文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生效的法院判决查明,原告袁建君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被拆,系被告搬经镇政府实施的拆违行为。法院已确认原告袁建君在建造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袁建君请求恢复原状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搬经镇政府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拟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其实施赔偿,原告袁建君明确表示放弃。二、原告袁建君所诉被告答复不予赔偿毫无事实根据。2015年2月28日镇政府的行政赔偿答复书并未拒绝对原告袁建君的合法权益的赔偿,相反,原告袁建君放弃赔偿请求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告袁建君要求被告搬经镇政府对拆除其违法建筑的一层以上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搬经镇政府的答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袁建君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君和被告搬经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能够达到各自的出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袁建君在建的一层房屋以上部分墙体被毁坏,原告袁建君于当日15时07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系被告搬经镇政府所实施的拆违行为,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后,原告袁建君认为拆除其房屋的人员是黑社会团伙,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2013年11月8日其房屋被毁坏行为系搬经镇政府实施的拆违行为之后,原告袁建君仍不认可该调查结果,于2014年1月2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该处警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袁建君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处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建君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告袁建君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毁坏原告袁建君未建好的房屋行为违法。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确认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袁建君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的行为违法的(2014)东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后被告搬经镇政府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3、原告袁建君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搬经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对其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被告搬经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称原告袁建君要求政府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调整相关干部也难以支持。原告袁建君认为被告搬经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搬经镇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袁建君的行政赔偿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2)、判令被告搬经镇政府对拆除原告袁建君的房屋,予以就地恢复原状。4、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多次对原告袁建君进行法律释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家的被拆除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虽然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故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赔偿损失等。原告袁建君坚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予以金钱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搬经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关于袁建君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袁建君要求判令被告搬经镇政府对原告袁建君被拆除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等问题,本院认为,袁建君作为普通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行为本身值得肯定,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必须符合立法宗旨,提出具有可操作性与合法性的诉求。本案中,在袁建君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搬经镇政府主动与其进行谈话沟通,了解其想法,当袁建君明确表态不要求经济赔偿,只要求恢复原状,并处分相关干部后,镇政府答复称:1、要求恢复原状的申请于法无据;2、调整干部与行政诉讼没有根本的利害关系,这一要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政府无调整村(社区)组织人事权利……。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更无明显的违法之处,故原告袁建君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建君要求被告搬经镇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搬经镇政府拆除原告袁建君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经济赔偿。只有能够恢复原状的,才予以恢复原状。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原告所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就是说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无现实性和可行性,属于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多次向原告袁建君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袁建君坚持认为其本身不违建,也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要求货币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与法相悖,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框架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原告坚持不要求金钱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予以强求。2、对于原告要求处分相关行为人(干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原告袁建君为建房、拆房问题,与有关部门多次诉讼,形成了多家法院的多份判决,这一方面可理解为原告袁建君维权意识强,但是多数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表明原告袁建君存在滥诉情形,原告袁建君应进行反思,依法维权,表达其合法合理的诉求。综上所述,搬经镇政府拆除原告袁建君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袁建君合法财产损失的,被告搬经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袁建君坚持不要求金钱赔偿,而是要求恢复原状,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建君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袁建君的行政赔偿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及判令被告搬经镇政府对拆除原告袁建君的房屋,予以就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建君袁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徐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