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周玉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街183号。代表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守印(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职工。被告周玉婷,农民。被告马文坡(被告周玉婷之夫),农民。被告赵红果,农民。被告周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玉婷因种植葡萄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第三、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周玉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二被告马文坡为周玉婷的配偶,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周玉婷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6707.22元。请求判令被告周玉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6707.22元(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偿付至付清为止);被告马文坡、赵红果、周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玉婷、赵红果、周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贷款人原告金乡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258085)。主要约定:金乡支行向周玉婷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大棚葡萄,期限11个月,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号:62×××1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赵红果、周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玉婷的配偶被告马文坡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当日,金乡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周玉婷上述账户。借款后,周玉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周玉婷欠金乡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6707.2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周玉婷、赵红果、周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玉婷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乡支行请求周玉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马文坡作为周玉婷的配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马文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赵红果、周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周玉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707.2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文坡、赵红果、周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周玉婷、马文坡、赵红果、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