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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杰红与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红,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杰红,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茌东路。法定代表人:申永明,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杰红与被告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红委托代理人朱成江、陈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红诉称:2013年下半年,我经宋久宝(该公司车间主任)介绍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年底被告也未向我支付工资。2013年春节我回家过年被告仅向我支付500元路费。春节过后,我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无故将我辞退,也不向我支付工资。后在我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打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中旬结清,由公司副经理张洪雷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63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丰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处支取路费5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员工宋久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杰红工资款9132.6元,后被告员工张洪雷确认原告已经支取500元路费,承诺余下工资款于3月中旬付清,并盖上瑞丰公司印章。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未再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王杰红出具欠条一份,欠工资款9132.6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支付500元路费,并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下欠6632.6元工资款应予以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王杰红工资款66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阿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