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甲与庄涛(在逃)、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由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临泉县出发,先到合肥,第三天进入本市,12月19日14时许,由王某甲驾车窜至蚌埠市禹会区金生家园小区附近,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中等待接应,冯某甲、庄涛、冯某乙下车进入金生家园小区,由冯某乙放风,冯某甲、庄涛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金生家园2号楼301室,盗走英纳格、卡西欧等三块男式手表,以及银首饰、银元、香烟等物品。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表、银首饰、银元共计价值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冯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与庄涛(在逃)在一起吃饭时,冯某甲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冯某乙、王某乙、庄涛均表示同意,后让王某甲驾驶同行,王某甲表示同意。当日,王某甲开车和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庄涛五人从临泉县到达合肥市。次日上午,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庄涛外出盗窃未果。当日中午,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庄涛五人开车到达蚌埠市;当晚,冯某甲、冯某乙、庄涛外出盗窃也未果。12月19日14时许,王某甲驾车行至禹会区金生家园小区附近,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中等待接应,冯某甲、庄涛、冯某乙下车进入金生家园小区,冯某乙在该小区2号楼2楼楼梯口放风,冯某甲、庄涛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2号楼301室被害人年福红家中共盗走一块英纳格手表、两块卡西欧手表、一条26克纯银项、一枚纯银26克手镯、一枚4克纯银戒指、一枚5克纯银戒指、一副4克银耳环、一块银元和香烟若干包。2015年2月1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手表、相关银首饰、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泉县第四中学对面一理发店里将王某乙抓获;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泉县城关大转盘南侧将王某甲抓获;2015年1月2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冯某乙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2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冯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2015年4月4日,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年福红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年福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46号关于被银首饰、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临时羁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年福红陈述以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整个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冯某乙、王某甲相对较被告人冯某甲而言所起作用要小,量刑时可以依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年福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年福红的谅解,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