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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36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月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双方去了不同的城市打工。同年底12月在父母催促下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别,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恶言恶语。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疑神疑鬼,无事生非,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与其理论,女方就拿刀威胁寻死卖活。2013年2月被告怀孕后,原、被告从外地回老家,为了未出生的孩子,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不要再生气,被告依然脾气暴躁,屡次和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2014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父亲带领十几个人将原告打伤并将家具用品拉走。至此双方分居。后经调解和父母劝说,双方一起到南方打工,可是没过多久被告又与原告大吵大闹造成原告无法上班。原告独自回到老家,就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11月2日(农历)生一子,取名曹某甲。原告母亲在外长期打工,被告生孩子前几天返乡,孩子满月后即离开,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