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26号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32号008室。组织机构代码58643363-8法定代表人钱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多荣,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83392655-3代表人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多荣、被告范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3时,案外人杨绍兵驾驶沪BQ46**号机动车在河西区文化中心天津大剧院院内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天津大剧院外檐幕墙发生碰撞,造成天津大剧院外檐幕墙大面积损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杨绍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剧院为防止石材幕墙继续坠落伤人,及时增派员工加班值守现场,并请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清理及勘查工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天津文化中心大剧院外檐幕墙损失69455元,事故现场清理、检查、守护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张、价格鉴定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天津文化中心大剧院外檐幕墙损失。3、关于天津大剧院产权问题的说明1份,证明天津大剧院经委托授权由我公司经营管理。被告范宝刚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案外人杨绍兵驾驶的车辆由我实际购买,登记在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杨绍兵是我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范宝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范宝刚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万-6万元,原告主张的清理、检查、守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针对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范宝刚表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范宝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宝刚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理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范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天津大剧院经委托由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1日23时,案外人杨绍兵驾驶沪BQ46**号牵引车加沪F5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河西区天津文化中心天津大剧院院内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天津大剧院墙壁接触,造成其驾驶车辆和天津大剧院墙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杨绍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文化中心大剧院外檐幕墙损失金额为69455元。案外人杨绍兵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杨绍兵系被告范宝刚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另,沪BQ4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F5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案外人杨绍兵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经营管理的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杨绍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杨绍兵驾驶的沪BQ4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案外人杨绍兵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范宝刚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作如下评判:1、大剧院外檐幕墙损失69455元,该项损失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认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7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鉴定数额偏高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清理、检查、守护费用6000元,首先现场的清理费用,在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清单中,天津大剧院外檐幕墙损失鉴定金额已经包括垃圾清运费一项,因此对于该项清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场检查、守护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外檐幕墙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外檐幕墙损失6745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天津驱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范宝刚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