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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守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星,又名小三子,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星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11日、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星及其辩护人彭方和、被害人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左右,被告人张守星到同村朱某乙家看电视,期间,张守星趁朱某乙奶奶夏某外出无人之际,让朱某乙躺在床上,将朱某乙与自己的裤子都脱至小腿处,然后趴在朱某乙身上用生殖器插朱某乙的生殖器,未能进入。随后,被告人张守星又用手在朱某乙的生殖器摸了几下,才将自己和朱某乙的裤子穿上,并继续在朱某乙家看电视至离开。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守星来到朱某乙家,将朱某乙带至厨房,让其躺在厨房的床上,将朱某乙与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朱某乙身上,用其生殖器插朱某乙的生殖器,插了三四下,未能插入。此时,朱某乙的姑妈朱某甲在外喊朱某乙,张守星停止了此行为,朱某甲来到厨房后发现朱某乙的裤子被脱了,遂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朱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星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守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上受伤,主观恶性小;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强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并不清楚,虽不影响定性,但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明显弱智,且平时表现良好,因智力原因对法律认识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守星到村邻朱某乙(2008年12月22日出生)家看电视,张守星趁朱某乙的奶奶夏某外出无人之际,让朱某乙躺在床上,将朱某乙与自己的裤子都脱下,张守星趴在朱某乙身上,用生殖器插朱某乙的生殖器,未能进入。二、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守星来到朱某乙家,将朱某乙带至厨房,让其躺在厨房的床上,将朱某乙与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朱某乙身上,张守星用生殖器插朱某乙的生殖器,插了三四下,未能插入,被朱某乙的姑母朱某甲发现后当场制止并报警。另查明,张守星系边缘智力的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6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守星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朱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22日,系幼女。(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张守星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郎溪县公安局投案。(3)新发镇庄沿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守星属弱智青年,平时表现一贯良好。2、证人证言(1)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姑母),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朱某甲在被害人家某内发现“小三子”(本案被告人张守星)正在给被害人穿内裤,被害人下半身裸露着坐在床上。(2)朱照伟、扶庭倩(被害人的父亲、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19时许,朱某甲打电话告知朱某乙被小三子强奸了,当日带着被害人在法医的陪同下到郎溪县中医院做身体检查的事实。(3)张冬祥、王菊花(被告人父亲、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朱某甲告知他们的儿子“小三子”把朱某乙的裤子脱了,同年11月6日,张冬祥陪同张守星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夏冬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守星来到朱某乙家中,喊朱某乙出去玩,后朱某甲发现被告人张守星脱了朱某乙的裤子。(5)郑金根、赵来金、方冬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守星,小名“小三子”,有些痴呆、平时表现良好。(6)王世丰的证言(被告人的外公),证明2014年11月初,张守星来到其家中住了两天,其父张冬祥将张守星接走。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张守星到其家中玩,将其带至厨房的床上,脱其裤子,然后用其生殖器捅了其尿尿的地方。之前某一次,张守星趁其奶奶不在时,张守星用生殖器捅其尿尿的地方。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其晚饭后到朱某乙家玩,将朱某乙带至厨房,用其生殖器官捅了朱某乙的生殖器官,未能插入,后被朱某甲当场发现并报警。另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在朱某乙家看电视时,趁朱某乙奶奶外出时,让朱某乙躺在床上,脱下裤子用生殖器捅了朱某乙的生殖器,捅了两三下,未能进入,后又用手摸了摸。5、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位于郎溪县新发镇庄沿村百车口组7号的案发现场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11月6日分别对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张守星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6、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朱某乙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张守星阴茎龟头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物质,在排除同卵多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男性物质为张守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张守星系边缘智力的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守星虽系边缘智力的人,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关于其弱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守星对同一幼女奸淫两次,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张守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守星具有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守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菊花人民陪审员  吕锡冰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