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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9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丁某甲,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在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丁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现由被告丁某甲的父母代为照看。因感情不和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丁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王某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看,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宜由被告方继续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2元,付至丁某乙18周岁止。(支付时间: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