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银灰色吉利小型轿车,从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出发,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潘塘卡口路段(原七里沟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孙某甲、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指认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