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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冼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7号原告:冼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16。被告:莫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27。委托代理人:冼祖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被告莫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冼祖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被告莫某的儿子。原告冼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祖带、冼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冼祖带,××××年××月××日生育儿子冼祖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1997年开始,原告在外做电工工作,新年、节日期间不能按时放假回家,原告提前汇款给被告购买过年、过节用品,被告就嫌弃原告不及时回家,也不取钱购买过年、过节用品。平时亲戚朋友办喜事,被告给贺礼都以儿子的名义。双方还经常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在与原告的电话联系过程中,听到有女人的声音就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自双方发生矛盾后,至今已有七、八年没有回过家。原、被告的婚姻矛盾经村委会多次做调解都无法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讼的原因不属实。原告于1997年在东莞××街道做工期间××外省女子,并开始同居。被告发现后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但原告继续与此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2000年10月,被告将此事向原告父母、原告家族及被告娘家反映。在双方的调解压力下,原告曾回家表示忏悔并写下悔改保证书,保证书上有原、被告及亲人的签名及按指模。此后,原告一直在农村老家带孩子。2001年至2009年期间逢年过节,原告断断续续很少回家。有××住院才回来几个小时。儿女的培养一直由被告在家务农苦苦支撑,原告对子女的成长、读书、生活费用等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一点责任。被告在家抚育孩子的这几年,原告不知悔改、继续与此女子保持不正当的恋爱同居关系至今,并生育了孩子。原告更换地址,采取一系列提防措施不让被告或儿女知道。被告目前能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同此女人近期在微信的合照。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每年春节都是有目的地回家过年,就是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就了解离婚程序并提前转移财产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综上原告的行为印证了原告与此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了孩子,现孩子已到了入户、读书阶段,原告必须与被告离婚后再和此女人结婚,这就是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目的。原告都已是接近50岁的人,且与被告生育了一男一女,就算与被告婚姻有些摩擦都会过去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纯属阴谋,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离婚要求。被告收集原告犯重婚罪的证据后追究其重婚罪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财产申报不属实。1、原告从事空调买卖、维修、工程方面的经营,有店铺。原告月收入一般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2、房屋方面,原告父亲生育了两个儿子,建有两间屋,两个儿子结婚后已分家,原告作为大儿子分得一间泥砖屋,至今由被告及两子女在居住。至于原告在外工作几十年,与婚外第三者有无购房,要求介入调查,待查;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S×××××号车辆一台;4、银行存款,原告从事空调买卖、维修、工程方面的工作已有十几年,不可能没有银行存款,何况在两年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并打算取回泥砖屋建楼房,望介入调查;4、股票、基金、人身保险、私人贵重物品、投资情况、债务,待查。综上种种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在此,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隐瞒申报介入调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冼某与被告莫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冼祖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冼祖成。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粤S×××××面包车一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号三楼的一个用于堆放旧空调的仓库及仓库内的空调,原告约15000元的月收入。原告陈述被告主张堆放旧空调的仓库是租用他人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且空调是抵减拆装费回收回来的旧空调,修好后用于买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月收入没有10000元,至今没有夫妻共同的积蓄。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的工作聚少离多,在家庭事务等方面缺乏沟通理解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供保证书、照片材料拟证明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即照片中的女人。原告承认在签订保证书之前是有婚外第三者,但签订保证书之后就没有了,与被告提供照片中的女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的个人收入、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票、基金等各方面财产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书、照片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是在双方已经有所了解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女,共同生活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工作、家庭事务中缺乏沟通、谅解所致。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示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信任与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的个人收入、银行存款、房产等各方面财产情况,但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冼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