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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龚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龚春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31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龚春茂,男。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166.61元、利息(含罚息)5382.23元、复利756.29元,合计29305.13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166.61元、利息(含罚息)5382.23元、复利756.29元,合计29305.13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66.50元,由被告龚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活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琪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