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以五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在五河县新集镇姚管村许庄农田,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乙被打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在五河��新集镇姚管村许庄农田,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乙被打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沙某、盛某甲、郭某甲、盛某乙、陈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方位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