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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与张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张启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010762-7。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军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工会副主席,现羁押于山西省潞城监狱。委托代理人张启晨(系被告之三哥),男,太原铁路局宣传助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军付、被告张启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6×××66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4年11月24日,拖欠本金293091.04元、利息87235.32元、滞纳金17538.61元,共计397864.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9786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启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为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现羁押于潞城监狱,待其出狱后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6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未还款本金共293091.04元、利息87235.32元、滞纳金17538.61元,共计397864.9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山西省潞城监狱。以上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贷记卡申请书、还款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借款之后,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786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欠款本金二十九万三千零九十一元零四分及截止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八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滞纳金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一分,共计三十九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被告张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审 判 长  郭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