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岗与被告江苏南大苏福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江苏南大苏福特集团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唐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00号李岗,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争先,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1517室。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宁,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岗与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人才专修学院)、第三人唐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毛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岗及委托代理人张争先,被告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昕,第三人唐宁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岗诉称:2014年4月,原告大学毕业后,陆续从各大招聘网或校园网等渠道,得知被告富洲公司拟招聘软件工程师、软件测试师等岗位,并负责免费岗前培训。基于对南大苏富特集团的信任,原告投递简历,并收到富洲公司面试通知,面试后被认定符合从事岗位工作要求。富洲公司提出需要由人才专修学院进行岗前培训,两被告实为同一集团下的利益共同体,富洲公司承诺依据招聘广告免费培训,其实并没有用人计划或安排,即要求原告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有偿岗前培训协议,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唐宁借款的方式,支付人才专修学院培训费14800元,并约定工作后逐月归还本息。富洲公司收取培训费,假借招聘之名,伙同人才专修学院进行有偿培训。唐宁积极协助人才专修学院办理借款事宜,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原告现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有偿岗前培训协议;2、人才专修学院返还原告培训费用14800元,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唐宁协助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富洲公司辩称:富洲公司不是培训合同当事人,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才专修学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岗前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才专修学院没有欺诈行为,且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支付培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宁述称:案涉岗前培训协议系原被告签订,唐宁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唐宁出借款项给原告,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岗系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毕业生,2014年4月28日,富洲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标题为“江苏南大苏富特集团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广告中称富洲公司隶属于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多家子公司之一,招聘职位为JAVA软件工程师25人、软件测试工程师15人、电脑运营专员10人、电商美工设计专员10人,招聘流程为:1、投递简历,2、电话面试,3、报到签约,4、岗前培训(不收费用),5、带薪实习,6、毕业转正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李岗向富洲公司投送了简历,后接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的通知,面试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面试结束后,李岗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人才专修学院(甲方)签订《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李岗)参加甲方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课程,自2014年9月开始学习,培训期限四个月;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培训贷款申请并支付所需办理手续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分批给予培训费用补贴,以偿还培训期间银行月结款项,上岗之后补贴将随工资发放;乙方如果不能如期获得指定项目工作岗位,将由甲方给予安排同等薪资及福利待遇岗位;在甲方培训期间,如乙方自行找到其它岗位工作经甲方确认可视为已经正式上岗,所剩贷款余额将由乙方自行解决;培训费用总金额为14800元,由乙方通过“助学贷款”方式分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李岗即至人才专修学院参加培训,培训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培训过程中,因培训老师要求学员发送简历投向其他招聘单位,李岗等人认为无法进入苏富特集团下属公司工作,遂要求人才专修学院退还培训费。因协商无果,与李岗同期培训的夏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夏某在人才专修学院培训后再上岗工作,目前对其意向选择不满意,怕以后不在其单位范围内工作,要承受15000元的培训费用,故报警,后现场与单位负责人邱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李岗为交纳上述培训费与唐宁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岗向唐宁借款148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唐宁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李岗指定的人才专修学院的账号,李岗每月还款244.2元。服务协议约定:李岗经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介绍向唐宁借款,需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每月为51.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26日,唐宁按约将14800元汇至人才专修学院账户。人才专修学院代李岗向唐宁、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支付前4期借款及服务费共计1184元。再查明,人才专修学院的开办者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案涉培训结束后,李岗未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撤销事由变更为重大误解,主要理由为:两被告在招聘、培训过程中使用同一名称,即“南大苏富特集团”,足以导致培训的学生认为两者为同一单位,而且两被告办公、培训也在同一地点,进一步加剧了学生的重大误解。被告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人才专修学院,合同中没有约定富洲公司的名称及权利、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误解。第三人唐宁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和相关专业人员,基本参加完了四个月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培训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招聘信息、短信、邮件、岗前培训协议、借款协议、接警记录、扣款记录等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富洲公司在招聘广告中称其系苏富特公司的子公司,人才专修学院亦系苏富特公司开办,且名称中含“南大苏富特”字样,极易使人产生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存在密切关联的印象,且人才专修学院又利用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中“岗前培训(不收费用)”的内容,在李岗参加富洲公司面试后,即与李岗等人签订培训协议,培训协议标题亦载明为“岗前培训协议”,使得李岗误以为所参加的系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的岗前培训。李岗在对上述培训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形下,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予以撤销。故李岗主张撤销培训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岗作为大学毕业生,对事物具备基本的分析判断能力,但其在未得到富洲公司录用通知的情形下,即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培训协议,对协议的相关内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李岗承担50%的培训费即7400元,人才专修学院向李岗返还7400元。因人才专修学院已代李岗向唐宁偿还借款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184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人才专修学院还应返还李岗6216元。李岗主张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岗主张唐宁协助返还培训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岗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二、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岗培训费6216元;三、驳回原告李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岗负担49元,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