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与邵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邵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093号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延民小区2#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邵晓娟。委托代理人邵威。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被告邵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告授权被告邵晓娟作为格兰仕微波炉的睢宁代理,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微波炉,至2013年11月10,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1353元,后被告陆续还款8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邵晓娟的丈夫朱守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货款5135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的业务员余雷的账户打款共计1万元。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53元。被告因向原告催缴货款共花去差旅费1867.8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晓娟向原告给付欠款41353元、逾期付款利息4536.18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差旅费1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晓娟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3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晓娟与其丈夫朱守学共同经营格兰仕微波炉代理业务,其自2012年起至2013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微波炉对外销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欠原告货款没有结清,朱守学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51353元。后被告邵晓娟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余雷的账户打款各5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1353元。因原告公司地址在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邵晓娟住址在睢宁县睢城镇,原告公司的员工因向被告催缴货款多次往来于徐州市区与睢宁县之间。后朱守学因故死亡,被告邵晓娟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欠条、往来账明细、被告邵晓娟与朱守学的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加油站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晓娟与其丈夫朱守学共同经营的格兰仕微波炉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发生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邵晓娟履行交付格兰仕微波炉义务后,被告邵晓娟对从原告处采购微波炉后,尚欠原告货款413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及时付清货款,且有其丈夫朱守学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一张,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后被告邵晓娟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万元,现其尚欠原告货款41353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晓娟给付货款4135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邵晓娟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在朱守学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邵晓娟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朱守学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又因被告邵晓娟在2014年6月29日及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付款各5000元,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对于已经给付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超出该部分以外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867.8元(包含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被告邵晓娟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因向被告催缴货款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应当按照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系其员工自行开车所产生的,该费用超出其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住所地相距较近,一天即可往返,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缴货款不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53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51353元为基数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以46353元为基数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41353元为基数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2015年4月24日之日止)及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