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庄志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庄志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0005569-7。法定代表人郭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细娟,女。被告庄志杰,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志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细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至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售后服务部工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16元加上绩效工资(0至504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请求,但对其辞职理由不予认可。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8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因原告无故克扣工资才申请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售后服务部工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16元及绩效工资(0-504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提交辞职通知,以原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带班,因被告存在安装不合格导致客户投诉及抄错暖气片型号等工作失误而扣发其2014年9月、10月部分绩效工资共计400元,并未恶意拖欠被告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售后服务派工单、售后服务回执单及电话记录表(其中2014年8月28日售后服务回执单显示被告与工友进行更换暖气服务;电话记录表记载该客户投诉“暖气安装不牢,取暖时解决”“不热、拧不动”;2014年11月16日售后回执单记载暖气安装时挂件脱落,现场调试加固处理,调试后正常供暖。其中2014年9月11日售后回执单记载被告记录客户暖气型号;2014年10月30日售后回执单记载安装时该客户一组暖气原型号不符,拉回公司,配件交客户),员工考核评定表(2014年9月记载被告回执单安装不合格扣十分,其中遵守外勤工作规范项扣8分、车辆管理项扣2分,不符合安装规范项未扣分;2014年10月记载被告回执单抄错型号扣10分,其中遵守外勤工作规范项扣8分、车辆管理项扣2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工作失误即扣发绩效工资的制度及其作为带班人员参与上述暖气安装、型号抄录工作的事实,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此并非被告责任,且原告并未对其他服务人员进行扣分处理,原告系因被告曾提起劳动仲裁而变相克扣工资、迫使被告离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认可其并未制定详细、明确的考核扣分标准,因被告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故按最高扣分标准处理。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8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售后服务派工单、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派工单、电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工作存在一定瑕疵。现原告、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依照工作失误扣发绩效工资的制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未就此制定详细、明确的考核制度,原告对被告扣除10分的处理明显欠缺客观评定标准及合理性,且原告提交的员工考核评定表扣分项目亦与被告行为欠缺对应关系,故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400元的行为欠妥,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扣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扣发被告部分绩效工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该争议系双方对于是否应扣发被告绩效工资及扣发具体数额而产生,此不能表明原告系无故扣发被告绩效工资;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因其提起仲裁而恶意扣发工资逼迫其离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并非无故、恶意克扣被告工资,且双方争议工资数额不大,被告以此为由离职,不符合法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庄志杰工资差额人民币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庄志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