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袁中启、吉永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袁中启,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岱庄村。诉讼代表人:蔡宗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该社职工。被告:袁中启,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吉永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袁中青,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梁金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被告袁中启、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袁中启、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袁中启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途:养猪,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2013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养猪,月利率9.3333‰。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副本,并由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对被告袁中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中启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中启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中启辩称:该借款属实。是我去贷的款。当时小孩买房子,我到信用社去贷的。后来,我借的钱都还上了。剩余的借款120000元是袁中奎用了,应当由袁中奎付还。担保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去信用社贷的款。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均辩称:该笔借款担保的情况我们不知道,该借款与我们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04-01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中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证据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28-0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凭证号码NO.01418139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过付给被告袁中启,约定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凭证号码NO.6037458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过付给被告袁中启,约定月利率为9.3333‰,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袁中启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担保的事我不知道。该借款让袁中奎用了。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质证后均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我们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们本人的,这份合同我们从来没有见过。袁中启的借款与我们无关。原告不相信的话,可以去鉴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看法认为:担保人不承认我们也没有办法,不申请鉴定。要求被告袁中启偿还。被告袁中启、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袁中启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04-01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中启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另外,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又与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04-0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对被告袁中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均否认签订过该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袁中启的申请,以NO.01418139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150000元过付给被告袁中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被告袁中启并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袁中启的申请,以NO.6037458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50000元过付给被告袁中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3333‰,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袁中启并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还50000元本金,2015年4月8日又付还79.83元本金,剩余本金99920.17元至今付,该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付还30000元,尚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综上,被告袁中启尚欠本金119920.17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中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中启向原告申请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予以否认,原告亦不再坚持主张,被告吉永三、袁中青、梁金明的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中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启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20.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中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