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正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正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江海西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胡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受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雯(受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书。原告无锡市江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张正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会、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江南公司为张正书垫付了银行贷款99144元,现要求张正书立即归还上述垫付款。被告张正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张正书以按揭付款方式向江南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嗣后,因张正书未按约归还贷款,江南公司代张正书归还了银行贷款119144元。对于上述垫付款,张正书仅归还江南公司2万元。2014年11月5日,江南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从属协议、对账单、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代张正书归还了银行贷款119144元,有贷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江南公司对上述银行贷款本无法定或约定的代偿义务,张正书作为贷款人,于理于法均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江南公司,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现张正书仅归还了2万元,对余款99144元仍负有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正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江南公司99144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张正书负担。该款已由江南公司预交,张正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江南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朱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