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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庆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庆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斌。被执行人张庆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900000.00元,利息348000.00元,逾期利息406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2169.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