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弓志X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志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志X,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志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志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弓志X到宁武县南门街趣尚网吧上网,看到冯X在包间内睡觉,其裤兜内的手机露出一截,弓志X将冯X的小米S2手机盗得后离开网吧。后弓志X将所盗手机丢失。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S2手机估价为65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弓志X在宁武县火车站凤凰网吧通宵上网,次日早上弓志X看到秦云X在包间内睡觉,其裤兜内的手机露出一截,弓志X便将秦云X的三星I9100手机盗得后离开网吧。当天上午弓志X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卖予王X。案件侦破后,秦云X认领被盗手机。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I9100手机估价为800元。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弓志X在宁武县梦空间网吧通宵上网,次日凌晨6点弓志X到网吧地下室看到王建X在包厢内睡觉,沙发上放着一部手机,弓志X将王建X的朵唯S2手机盗得后离开网吧,随后弓志X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卖予其表哥侯鹏X。案件侦破后,该手机被公安民警扣押,后由王建X认领。经宁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估价为1360元。2014年8月21日7时,被告人弓志X在宁武县龙飞网吧上网,看见张X在椅子上睡觉,弓志X将放在电脑桌上的英特奇手机盗得后离开网吧。当天弓志X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卖予宁武县怀道乡下官庄村的安X。案件侦破后,张X认领被盗手机。经宁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2月18日冯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今年2月16日晚21时我去宁武县南门街趣尚网吧上网,后到包间睡觉,次日中午醒来发现我裤兜里的小米S2手机被盗。后调取网吧监控并查询上网记录得知是弓志X所为。我的手机于2013年7月花2400元购买。2、2014年2月20日秦云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今年2月17日晚我到宁武县火车站凤凰网吧上网,后到包间睡觉,次日上午发现裤兜里的三星牌手机被盗。经调取网吧监控,看到一个男子于18日早上到我睡觉的包间从我裤兜掏出手机装到他的衣服兜里离开网吧,上网查询得知该男子叫弓志X。我的手机是2012年10月17日在宁武县先锋通讯部以3390元价购买。3、宁武县先锋通讯部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10月17日以3390元价出售三星I9100手机一部。4、2014年2月19日询问王X笔录:证实,昨天上午9点多我和大王X在网吧上网时,大王X接了个电话和我说有一部手机想100元出售,问我买不买,我觉得挺便宜想看看再说,后大王X领我到宁武天池宾馆的巷子里找到他姨哥弓志X,我以100元价买下弓志X的一部三星手机。5、王建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我在淘宝网以1999元购买了一部朵唯S2手机,是黑色直板触屏智能手机,后盖和边框为白色。8月18日晚23时许我去宁武梦空间网吧地下室的包间通宵上网,后睡着了。第2天凌晨5点感觉有人在我身旁转来转去没当回事,7点多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丢失。通过网吧监控,发现一男子于6点多将我的手机偷走。6、王建X提供的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载明:2014年6月15日以1999元价出售朵唯S2手机一台。7、2014年9月3日询问侯鹏X笔录:证实,我是怀道乡下官庄村人,和弓志X是表兄弟关系。今年8月19日早晨7点多弓志X拿着一部白色手机到我家说从梦空间网吧偷了一部手机想卖,我给了弓志X100元将手机留下。这是一部朵唯S2单卡智能机。8、张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我花800元买了一部英特奇E99手机,是黑色直板触屏智能型的,后盖和边框呈黄色。同年8月20日晚21时我去宁武龙飞网吧上网,后在网吧睡着了。第2天早上我发现手机丢失,通过网吧监控,看到一男子到我座位跟前看了一下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到我座位旁呆了大约5分钟离开,估计是这男子偷了我的手机。9、2014年9月2日询问安X笔录:证实,我是怀道乡下官庄村人,我认识弓志X3、4年了。今年8月21日上午,弓志X打电话告我说有一部偷下的手机想出售,后弓志X领我到宁武万佛洞街(去杜庄村口)弓志X的表哥家看手机,这是一部英特奇E99牌双卡智能手机,黑色外壳,金黄色边。我以100元价买下了。10、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9日民警从王X处扣押黑色三星GT-I9100G手机一部;2014年9月2日民警从安X处扣押英特奇手机一部;2014年9月4日民警从侯鹏X处扣押朵唯S2手机一部。11、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小米S2手机、三星I9100手机,分别估价为650元、800元,合计1450元。12、宁武县物价局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朵唯S2手机、英特奇手机,分别估价为1360元、560元,合计1920元。13、宁武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2014年3月10日秦云X认领丢失的三星I9100手机。10月20日张X认领丢失的英特奇E99手机;王建X认领丢失的朵唯S2手机。14、宁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弓志X因盗窃冯X手机被行政拘留15日。15、被告人弓志X供述:2014年2月17日早上7点多,我到宁武南门街趣尚网吧,见网吧包间有一男子在睡觉,裤兜里的手机露出一截,我就专门到那男子睡觉的包间上网,后将那男子裤兜里的小米S2手机偷上离开网吧,我将偷下的手机弄丢了。当天下午我到宁武火车站凤凰网吧上网,晚上睡在网吧,次日早上看见一男子在包间内睡觉,裤兜里的手机露出一截,我将他的手机偷上离开网吧。这是一部三星牌直板触摸屏手机。当天上午9点多我将这部手机以100元价卖给一个叫王X的人。我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8月18日晚到宁武县梦空间网吧二楼上网,第2天凌晨5点多我到网吧地下室,看见一男子在包间睡觉,身前的沙发上放着一部手机,我将手机偷上离开网吧。早上7点多我到宁武万佛洞街(杜庄村口)以100元价将偷下的手机卖给我表哥侯鹏X。2014年8月20日晚21时左右,我到宁武东大街龙飞网吧上网,第2天早晨7点见一男子睡在椅子上,电脑桌上放着一部智能手机,我过去偷上手机离开网吧。当天我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卖给安X。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弓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弓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弓志X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弓志X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采用同样手段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