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毅生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毅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毅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宋毅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毅生,被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分割技师,后变更为职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上早7:00下14:30,以及上14:30下22:00,每周休假1天。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3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9520元;2、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600元;3、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延时工资15600元;4、2005年至2007年保险63000元;5、2012年至2013年工资差额4400元;6、10个月的年底双薪工资17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8、违法费用(存档费、工服费、健康费、意外伤害费)合计1960元。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上诉。现二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加班工资20027元、经济损失1200元,交付养老保险手册及就失业证。2014年11月13日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毅生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63.4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毅生就失业证一册;三、驳回原告宋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宋毅生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差额6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扣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扣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所产生的存档费14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离岗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给原告带来的腿部疾病和耳鸣的赔偿金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不具有溯及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非法扣留其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扣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所产生的存档费14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该项损失确已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离岗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给原告带来的腿部疾病和耳鸣的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毅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毅生负担。上诉人宋毅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至2007年11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差额6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308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在离岗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给上诉人造成腿部疾病和耳鸣的赔偿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和遗漏,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一节,因该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扣留上诉人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一节。该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离岗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给上诉人带来的腿部疾病和耳鸣的赔偿金40000元一节,上诉人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