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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昌来与王维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来。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慧,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金。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昌来因与被上诉人王维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被上诉人王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昌来与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口头约定,由高昌来承接将石块由塘口运送到破碎机口的运输业务,费用按车计算,人员、车辆加油、维修均由高昌来自行负责。2012年9月2日王维金由高昌来雇佣驾驶运输石块车辆,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600元。2012年9月16日晚7时许,王维金接受高昌来的工作安排,驾驶变型拖拉机运输石块至破碎机口卸货时,不慎被下坠的车斗震伤了腰椎,分别在繁昌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含山县中医医院(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8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医药费用共计支出27251.07元,该费用均由高昌来垫付,王维金自付后期医疗费530.97元。高昌来垫付了王维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0元以及交通费1300元、另外支付王维金现金8000元。2013年9月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维金脊柱损伤(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按照道标评定为九级。王维金受伤后曾向该院对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高兰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该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维金的诉讼请求,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金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07年11月19日过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维金受高昌来雇佣驾驶车辆运送石块,并接受高昌来的工作安排和管理,高昌来与王维金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高昌来对王维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昌来辩称与王维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维金在提供劳务时,其驾驶证已过期,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其应自担40%的责任,故对王维金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王维金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27782.04元,其中自付53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20元/天=1860元。3、营养费:住院93天×20元/天=1860元。4、护理费:住院93天×60元/天=5580元。5、误工费: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故为183天×120元/天=219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20%=92456元。7、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雇主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直接侵权人,故对王维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昌来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3698.04元,扣除王维金自担部分后为92218.82元,高昌来已支付42341.07元,尚需支付王维金4987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877.75元。二、驳回王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3元,由王维金负担人民币729元,高昌来负担人民币864元。高昌来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高兰祥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系高兰祥招聘的员工并受支配、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二者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上诉人招聘驾驶员也是以高兰祥名义招聘,一审采信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但仍认定上诉人与高兰祥之间为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应追加高兰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高兰祥是否参加诉讼,直接影响本案当事人与高兰祥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也直接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但未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维金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昌来与王维金的法律关系,高昌来曾在(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74号一案中以王维金申请出庭的证人身份陈述,案涉芜湖市峨山梅山采石厂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高昌来将开采的石块从塘口运输到破碎机口,王维金系其自行聘请来采石场开车,人员、车辆维修以及加油均由高昌来负责,相关费用由其负担,以上事实已经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本院所作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生效。本案中,原审据此认定王维金受高昌来雇佣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王维金及其本人与案涉采石场业主高兰祥构成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王维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昌来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维金诉请高昌来赔偿其所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判决高昌来赔偿王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877.75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应追加高兰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高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