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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灵武市华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姚志军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武市华成砼业有限公司,姚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华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韩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志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姚志军支付原告灵武市华成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75245元及违约金15049元,共计90294元。如果被告姚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姚志军负担。另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127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姚志军的银行存款或收入92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