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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宋占良、李占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宋占良,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该中心职工。被告:宋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玉,范县陈庄镇中心校教师。被告:李改云,范县陈庄镇中心校教师。被告:尚士才,范县陆集乡中心校教师。被告:李兴银,范县陈庄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宋占良、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宋占良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被告宋占良向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为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其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为宋占良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如宋占良未如期偿还借款,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宋占良未按时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822.5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7822.5元、借款到期日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宋占良辩称:其认可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贷款30万元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其现在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欠款30万元。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债权数额。3、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四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和被告的身份。被告宋占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占良、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与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自愿为宋占良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宋占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宋占良未按期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有权要求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以其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政府贴息的数额计算,违约金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宋占良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由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宋占良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宋占良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822.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占良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宋占良偿还欠款307822.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宋占良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宋占良自借款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宋占良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宋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30782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对宋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宋占良、李占玉、李改云、尚士才、李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