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学与陈栋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学,陈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43号原告XX学。被告陈栋。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学与被告陈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学、被告陈栋及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因电费分担发生争执,被告陈栋将原告殴打致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5529.3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88元的70%即16861.60元。被告陈栋辩称,原告对引发争执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撕扯中也被被告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在甘肃大禹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玉门项目部办公室内,原、被告因电费分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XX学在撕扯中也殴打了被告陈栋。2013年12月1日,原告XX学的伤情被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4968.16元,门诊检查费562.20元。2014年1月8日,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玉门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陈栋罚款500元、原告XX学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栋与原告XX学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栋将原告XX学殴打致伤,对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陈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学在此次纠纷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撕扯,且对被告有殴打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栋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亦将其殴打致伤,应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医疗费5530.36元的60%即3318.22元;二、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误工费2115元(30天×70.5元/天)的60%即1269元;三、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护理费1410元(20天×70.5元/天)的60%即846元;四、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的60%即288元;五、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的60%即72元;六、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伤残赔偿金10215.52元(5107.76元×20年×10%)的60%即6129.31元;七、被告陈栋支付原告XX学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60%即72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由被告陈栋赔偿原告XX学12642.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XX学承担50元,被告陈栋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