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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秀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禹。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彬,住黑龙江省。原告李秀清与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国旅公司)、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冯禹、被告康华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宏及凤凰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波、王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多名朋友一起组团报名参加了被告康华国旅公司组织的凤凰山旅游活动,签定了旅游合同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5月17日上午出发,中午到达五常凤凰山景区,但被告未派导游陪同,下午13时许,原告在黑龙潭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臂锁关节脱位、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康华国旅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华国旅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在旅行期间的人身安全,现被告康华国旅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亦负有责任,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9.39元、护理费411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767.3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华国旅公司辩称,现不确定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如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在该团出发前,曾明确询问参团旅游的旅行者是否要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当时所有参团旅行的人员均未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而且没有将参团旅行者的全部名单向旅行社提交,故被告康华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受伤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原告一行人的旅游时间正值春季连续下雨时期,由于当时雨水过大导致公园内部分石块松动并滚落,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及旅游设施不存在任何瑕疵及隐患,且在原告受伤后已积极协助治疗,已尽到相应义务;第三,被告康华国旅公司导游未尽引导、注意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第四,本案中应当将康华国旅公司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第五,原告本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之初即放弃了保险理赔的权利,将自己的安全置之度外,属于放弃权利的表现。原告李秀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团队国内旅行合同、交费票据、录音、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李秀琴与康华旅行社签订了履行合同,约定到五常凤凰山游玩,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李秀清受伤后,向旅行社要求索赔,旅行社承担李秀清旅游和受伤的事实,但是认为其没有赔偿义务,要求李秀清向凤凰山景区索赔;证据二、收费票据1张、调查笔录4份,证明1、李秀清参加康华旅行社的旅行团进入五常凤凰山景区游玩;2、证明李秀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诊断书、住院病案、交费票据,证明1、李秀清的伤情为左臂锁关节脱位、锁骨骨折;2、李秀清所花费医疗费31269.39元。证据四、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李秀清在大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康华国旅公司及凤凰山旅游公司当庭均未举示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当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因为在旅游合同当中,补充条款一项明确原告本人放弃另行投保意外险当中有明确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格式合同,而是具有补充异议的双方协商一致的特别条款,是属于原告本人至危险于不顾放弃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自行放弃保险,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份笔录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我景区已经积极履行协助治疗之义务,并且在4份笔录当中也明确标明是连续阴雨,山石滚落属不可抗力。在笔录当中所体现的导游并不是我景区任何工作人员,也不是我景区导游。因此景区内导游的指示义务不属于我景区。在调查笔录当中已经体现游人上山时,知道景区内有注意事项,有山石碰伤游客;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以及因住院治疗延误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康华国旅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凤凰山旅游公司;对证据二旅行社只起到介绍景区、招揽游客和把游客从本使集合点送到景区,再从景区接回集合点解散的义务,在景区出现的事故,相应责任应由景区负责。关于导游问题,因为合同明确标注不提供导游,而且也已经同游客明确说明保险的问题,但游客放弃自身保险,故游客在放弃保险的前提下受到伤害,与旅行社无关,旅行社也已告知出游有危险;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凤凰山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医疗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选择鉴定机构,由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承揽此次司法鉴定工作,经鉴定作出了哈利民司鉴中心(2014)临(中)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清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2、医疗期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3、一人护理一个月(包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康华国旅公司无异议,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与被告没有关联,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多名朋友一起组团报名参加了被告康华国旅公司组织的凤凰山旅游活动,签定了旅游合同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5月17日上午出发,中午到达五常凤凰山景区,但被告未派导游陪同,下午13时许,原告在凤凰山景区黑龙潭景点处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臂锁关节脱位、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景区当地医院接受了初步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支付。后原告返回哈尔滨市内接受治疗,并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31269.3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医疗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选择鉴定机构,由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承揽此次司法鉴定工作,经鉴定作出了哈利民司鉴中心(2014)临(中)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清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2、医疗期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3、一人护理一个月(包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9597元/年。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在凤凰山景区游览时发生落石事故被砸伤,首先原告系依旅游合同及侵权事实对二被告进行了诉讼,故应考察原告所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及要求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亦要求对伤残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其诉讼请求的特点,可认定其提出的系侵权之诉。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考察此次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明确知晓在原告李秀清等游客进行游览前数日内为连续降雨天气,且其亦表明已明确设立了警示标志告知游人有个别区域不适合游览,有危险。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看到相应标志,且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警示标志的存在。故应由被告凤凰山旅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应为31269.39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10=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9597×20×20%=78388元;原告住院及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故其护理费应为49320÷12=4110元;经鉴定,原告医疗期为三个月,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月收入的证明,原告虽超过了女性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能够提出其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证明,因原告已发生住院治疗的事实,并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同时鉴定机构确认了原告医疗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000×3=60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需支出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其为九级伤残,为其个人及家人均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调整为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医疗费31269.39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伤残赔偿金78388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护理费411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误工费6000元;五、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六、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二次手术费6000元;七、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清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李秀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