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友庆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友庆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1462号罪犯宋友庆,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友庆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30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16日记功一次,2015年3月10日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友庆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