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旻聪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旻聪装饰材料经营部,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开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0-1号原告:东莞市桥头旻聪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吴文峰。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开学,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东莞市桥头旻聪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旻聪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建筑工程公司”)、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开学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天维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属于本院的管辖权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开学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开学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