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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杨小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毛朝来,郑丽萍,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雷路**号。代表人:宋春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新,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小新,系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长兴,务农,系李菊娣之父。被告:俞志根,务农,系李菊娣之母。被告:杨振镭,学生,系李菊娣之子。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新,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菊娣丈夫,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弄**号。被告:毛朝来,系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丽萍,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模具城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模具城金型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仁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北河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朝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毛朝来、郑丽萍、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屹公司)、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杨小新(同时作为被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李菊娣、被告杨小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75个保0166)一份,约定因原告将要向被告国美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李菊娣、被告杨小新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主合同包括因借款、承兑汇票合同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现查明,李菊娣已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均是其遗产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毛朝来、郑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75个保0167)一份,约定被告毛朝来、郑丽萍为被告国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0000元。其他约定如上。同日,原告与被告巨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75最保0164)一份,约定被告巨屹公司为被告国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200000元。其他约定如上。同日,原告与被告浙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75最保0165)一份,约定被告浙东公司为被告国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200000元。其他约定如上。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羽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075最保0053)一份,约定被告羽盛公司为被告国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0000元。其他约定如上。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75A10073)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本合同以上述编号为12075最保0164、12075最保0165、12075个保0166、12075个保0167、13075最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国美公司的申请向其放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75A10074)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本合同以上述编号为12075最保0164、12075最保0165、12075个保0166、12075个保0167、13075最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国美公司的申请向其放款60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国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075最抵0124)一份,约定因原告要向被告国美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国美公司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6)第05231号]提供抵押,主合同签订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主合同包括因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75A10125)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9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2%。本合同以上述编号为13075最抵0124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2075个保0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国美公司的申请向其放款1190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国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李菊娣的继承人未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李菊娣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国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00000元,支付利息288031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6880313.37元;二、如被告国美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国美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6)第0523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小新、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在被继承人李菊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国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99985元,支付利息288031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6880298.37元;二、如被告国美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国美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6)第0523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小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在被继承人李菊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199998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各自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李菊娣、被告杨小新、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为被告国美公司的相应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相关合同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国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国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对相关合同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三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国美公司应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五、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菊娣已死亡,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系李菊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贷款25000000元,后借钱还给了原告。本案所涉23900000元是转贷的,本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变相操作分两次6000000元向原告放款,本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900000元,共计23900000元,比之前的借款少了1100000元。本被告已为抵押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物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新答辩称:为被告国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共同答辩称:没有签过字,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无异议,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表示没有签字,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是放到被告国美公司账户的,款项是转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振镭是李菊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长兴、俞志根不是李菊娣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国美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被告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国美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羽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国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3899985元,利息2880313.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系李菊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各保证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国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国美公司亦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国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小新、毛朝来、郑丽萍、巨屹公司、浙东公司、羽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对相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菊娣死亡后,作为合法继承人的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应在李菊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国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新主张为抵押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物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故本院对被告杨小新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3899985元,支付利息2880313.37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如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6)第0523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13075A1012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979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小新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在李菊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毛朝来、郑丽萍、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3075A10073、13075A1007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11999985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02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毛朝来、郑丽萍、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01元,由被告余姚市国美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杨小新、李长兴、俞志根、杨振镭共同负担,被告毛朝来、郑丽萍、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浙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羽盛碳素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0980元共同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